(2016)渝0107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长兵与重庆市海之翼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兵,重庆海之翼工贸有限公司,穆文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084号原告:杨长兵,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秦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东川,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海之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北矿煤坪地磅房,组织机构代码:66085442-3。法定代表人:余海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穆文财,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杨长兵与被告重庆海之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翼公司)、第三人穆文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兵,委托代理人张秦玲,被告海之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第三人穆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兵诉称:2015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厂房屋顶修复时厂房屋顶突然垮塌,原告从屋顶坠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轻型颅脑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08.91元、误工费6896.5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843.4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误工费147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8008.91元,2015年8月20日出院,休假一个半月,误工时间为54天。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处受伤;医疗费金额8008.91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理性;认为误工时间为9天,医院病历的初步处理上注明全休壹月,并非医嘱也非休假证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2.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拍摄现场并非被告厂房的现场。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海之翼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穆文财招聘的工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且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进行支付,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即便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因涉案工程修复属于钢结构工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明知不具备施工条件,仍然执意对彩钢棚进行修复,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经常违规从事钢结构修建修复,其作为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在修复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仍持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施工作业,应当知晓采取防护措施,但经被告多次劝说仍未采取,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项目计算过高。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三份,系第三人穆文财、海之翼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国军、重庆市九龙坡区福冠建材厂负责人林炳演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安监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穆文财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以八个工时对被告的涉案彩钢棚进行修复,且第三人在笔录中明示,本案原告是第三人穆文财叫去施工的,其关于施工过程的施工内容和施工安排均是由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负责,同时拟证明被告已经多次告知原告和第三人注意施工安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穆文财和林炳演的陈述,不认可陈国军的陈述。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的陈述,对其他人的陈述表示不清楚。在该笔录中第三人穆文财陈述:“7月31日吹风把海之翼的石棉瓦房的房架和海之翼的房檐排水槽吹坏了,8月1日陈国军叫我去海之翼看现场,2日陈国军叫我去修复海之翼的石棉瓦房还有一个彩钢瓦的天窗,5日修复完毕。6日海之翼旁边的石棉瓦厂叫我去修复厂房。10日陈国军叫我过去谈修复房檐排水槽的事宜,他问我好久能修复好,我说8个工时能修复完。11日我就叫了6个人去海之翼修复房檐排水槽,在修复途中海之翼的厂房塌方其中三个人掉下去受伤。”陈国军陈述:“8月6、7、8、9、10日穆文财在给隔壁的石棉瓦厂修建彩钢棚,修建的时候因为他们厂屋檐没有排水槽是使用的我们的屋檐排水槽。因为大风把石棉瓦厂的屋架吹垮了把海之翼的房屋屋檐排水槽破坏了,我和穆文财口头协商要八个工时费用对房屋和屋檐排水槽进行修复,穆文财喊了6个人到海之翼的屋檐修复排水槽,在修复的时候其中3个人掉到地上。”林炳演陈述:“我听穆文财说的:海之翼的彩钢棚被风吹垮了一部分,海之翼的人喊他派人上彩钢棚顶拆彩钢下来,结果彩钢棚垮塌人掉下来了。”2.收条一张,拟证明经中梁山街道办事处安监办协调处理后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确认该1万元中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对该2000元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进行抵扣,如被告不承担责任,则不要求处理该2000元,被告另行主张权利。3.图片两张,拟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和该施工现场实际与案外人九龙坡区福冠建材存在关联,因本案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进行起诉,该部分责任原告自行放弃,即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将福冠建材厂的责任扣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在被告处,不是福冠建材厂。第三人只认可显示塌方的照片,另一张照片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与福冠建材厂无关联。4.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认可被告已经多次口头告知注意安全,第三人承认修建的水槽属于被告和福冠建材厂共用的水槽。原告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修建的水槽是属于被告和福冠建材厂共用的,但被告没有说要注意安全。5.被告申请证人陈国军出庭作证,证人陈国军陈述其是被告公司的维修负责人,其之前不认识穆文财,是穆文财在修建福冠建材厂大棚时认识的,其公司的棚被福冠建材厂的棚压坏了,其就请穆文财来帮海之翼公司维修,当时讲的是帮海之翼维修两个水槽,一个水槽是单独海之翼的,一个水槽是海之翼与福冠建材厂共有的,当时约定的是八个工作日来帮其修复好水槽,讲好的是2015年8月13日来维修,穆文财在2015年8月11日就来了,当时穆文财一个人来的,其跟穆文财约定的是将修复水槽的事包给他,他具体喊了哪些人来修其不管,当天其出差了,半个小时后就打电话说出事了。证人陈述其直接和穆文财结算价款,当时约定的是每天三百元,预计是八天,不管来多少人不管修多少天,一共只给2400元给穆文财,定的是八个工作日包干,2400元包干。同时证人陈述,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喊人来修复水槽是公司行为,修复水槽是被告喊穆文财来做的,其不清楚原告是在哪儿受的伤,但原告当天是来为其修水槽的,穆文财没有要求其为他们提供安全设备,其没有提供任何安全设备给他们。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施工提供任何安全保障,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结算的主体也并非原告,施工主体在施工中的安保义务应当施工人自行注意,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其没承包修复彩钢棚的工程,是被告打电话喊其去给他修彩钢棚,其给被告说修复这个是计算工天,其一个人无法做完这个修复工程,所以其就打电话喊了原告等人来一起修复彩钢棚,其和原告之间只是一起做这个工作,没有其他关系。第三人为此提供了证据短信一条,拟证明2015年8月1日陈国军喊自己来看厂房给他修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海之翼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国军叫第三人穆文财到被告处修复房屋排水槽,原告杨长兵与第三人穆文财等人在被告处拆彩钢棚时被告厂房垮塌,致使原告杨长兵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等。2015年8月29日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初步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初步处理:继续全休壹月等。对于事发经过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2015年8月11日是去维修被告的房屋排水槽和被告的房子,因为修复水槽需要将覆盖在水槽上的彩钢板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突然房架垮塌,致使原告摔下来。被告陈述虽然2015年8月11日被告是叫穆文财来修复房屋排水槽,但有一个排水槽是属于被告与案外人福冠建材厂共用的,被告听说原告等人当天实际是在修复福冠建材厂,修复时因福冠建材厂的钢棚和大梁压在了被告的钢棚上,原告需将钢棚和大梁拆除,在拆除时致使公司厂房垮塌原告摔伤。对此原告与第三人表示虽然修复的水槽有被告与福冠建材厂共有的,但当天是在给被告维修,且维修所有的水槽都是被告喊他们来的。另查明:2015年9月9日,第三人穆文财向被告海之翼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与第三人明确该收条的内容为:2015年9月9日穆文财收到海之翼公司维修工房共8个工日零2小时,每个工作日300元正,共币2475,所有工务工资全部结清。对于该张收条,被告与第三人陈述该笔费用是结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第三人为被告维修石棉瓦房和彩钢瓦天窗的费用,第三人等只是上午维修,下午休息,每次去的人数不一定,该费用的计算是按人和按天数共算出来8个工日2小时,每个工日300元,每天算8个小时,故维修费共计2475元。第三人陈述其收到维修款后平分给了其他人,被告对第三人收取维修费后如何分给他人表示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被告、第三人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自行垫付的医疗费8008.91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医疗费与被告有关联,被告不予承担,且被告不申请对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第三人认可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8.91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被告认为不需要护理,原告并未请护工护理,且计算标准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第三人对此无异议。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2元/天×9天)。被告与第三人对计算方式无异议。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被告认为没有计算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可原告的陈述。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认可原告的陈述。6.原告主张误工费14700元(300元/天×49天),被告认可误工天数9天,要求按照60元每天进行计算。第三人认可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事发时原告是为被告海之翼公司维修房屋排水槽而受伤,原告与第三人是共同为被告维修房屋,均受被告海之翼公司的雇佣,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对此被告提出其只通知了第三人穆文财来维修房屋排水槽,其与原告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第三人穆文财雇佣,且其听说原告等人事发时是为案外人维修而受伤。本院认为,虽被告并未直接联系原告为其维修房屋排水槽,但根据第三人穆文财在2015年8月1日至8月5日为被告海之翼公司维修石棉瓦房的情况,被告海之翼公司应是知晓穆文财并非一人维修,对于穆文财喊来原告共同为其维修房屋排水槽,被告并未表示反对,可以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等人共同维修房屋排水槽,被告虽主张事发当天原告是为他人维修,但并未举示证据,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安监办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其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当天是去为被告海之翼公司修复房屋排水槽而受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修复房屋排水槽受伤,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第三人只是给原告介绍了这次维修工作,两人只是一起进行维修,不存在雇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根据第三人穆文财在2015年8月1日至8月5日为被告维修石棉瓦房的结算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海之翼公司是按照人数及天数为第三人等结算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海之翼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海之翼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此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杨长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个人受伤,应就其自身的过错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本案由被告海之翼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医疗费金额8008.91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9日门诊病例建议继续全休壹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9天(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8日),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76元/年,为原告主张误工费5393.49元。以上费用共计14790.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53.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835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之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兵8353.28元。二、驳回原告杨长兵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重庆海之翼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海之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长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