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莉与何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何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628号原告:唐莉,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华辉、夏桐跃,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小娟,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唐莉诉被告何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4月8日,被告以作短债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的利息系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小娟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凭证》、《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7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短债投资;月利率为1.5%,金额为105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10日;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原告已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间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了30000元后便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均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亦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止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了30000元,即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5%,则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0元系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共计86天的利息,故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截止日期原告主张为2016年10月10日,但该日期为未来的时间,在此之前不排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全部债务的可能,则利息将存在多支付的可能,故本院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莉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何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莉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及保全费4584元由被告何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袁琮清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熙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