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明与孙金艳、崔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孙金艳,崔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248号原告:周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合,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金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恩峰,居民。原告周明诉被告孙金艳、崔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合,被告孙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宁庭,被告崔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崔恩峰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被告崔恩峰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两次各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被告孙金艳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且被告崔恩峰已于2013年12月将其农行卡中的20000元取出偿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恩峰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金艳与被告崔恩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周明与被告崔恩峰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崔恩峰为原告周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明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备注2013年8月份孙金艳到昭阳路派出所借¥20000.00元现金,办户口欠周明¥20000.00元)。”被告崔恩峰在载明的“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原告周明自认被告崔恩峰于2016年8月向其还款4000元,余款未还。另:2013年12月23日,被告孙金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恩峰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97310元两被告各承担148655元。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双方确定婚后共同债务:被告同学40000元……”两被告均认可该“被告同学”即为本案原告周明。该判决作出后,两被告均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鲁11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应原告周明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鲁119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孙金艳位于日照市山东路北侧发展局家属院1号楼C302房屋1套(房产证号: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一处。原告周明证实其主张,另提交有两被告签名的《共同债务明细》复印件一份,载明:“应付:欠崔恩峰同学现金:2万办户口欠:2万……”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崔恩峰同学”系本案原告周明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共同债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明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共同债务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崔恩峰向其借款40000元,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金艳、崔恩峰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原告周明自认被告崔恩峰已还款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金艳抗辩已偿还20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虽已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周明要求两被告对该36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明要求被告金艳、崔恩峰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艳、崔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明借款本金36000元。被告孙金艳、崔恩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周明负担100元,被告孙金艳、崔恩峰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丁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