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水发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发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刑初86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水发,曾用名刘铭丁,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辩护人卿福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水发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水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李某、刘某1(均已判刑)商议制造麻黄碱贩卖牟利,李某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刘某1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同年3月中旬,刘某1召集被告人刘水发与刘某2(已判刑)、刘某3、余某(均另案处理)等工人在江西省吉安市一生产点生产了一天的麻黄素后,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后停止生产。同年6月5日晚,刘某1召集刘水发、刘某3、余某等人,将事先运到龙岩市长汀县的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原材料运到泰宁县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养猪场生产点,准备次日开始生产。6月6日至10日,刘某1指导刘水发、刘某2、余某等人在泰宁生产点非法生产麻黄素274.16公斤。同年6月10日,刘某1、李某决定将生产出的麻黄素运回长汀销售。当日19时许,陈某驾驶闽GS81**面包车、李某驾驶闽GW29**现代小车至泰宁生产点。刘某1、刘水发等人将生产好的11袋麻黄素装上闽GS81**面包车后,由李某驾驶闽GW29**现代小车载刘水发、陈某等人在前方探路,刘某1驾驶闽GS81**面包车载刘某2、余某尾随其后,前往长汀。行至泰宁县杉城镇三里亭城门处时,刘某1驾驶的闽GS81**面包车被整治交通的交警查获,刘某1、刘某2被当场抓获,闽GS81**面包车上11袋共计274.16公斤疑似麻黄素的物品被扣押。经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素为纯度65.0%-76.3%不等的麻黄碱。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水发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投案。2016年8月16日,同案人刘某3在刘水发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刘某1、陈某、王某、刘某2、卢某1的供述,证人卢某2、黄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46号、第6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明公刑鉴定(理化)字(2014)84号检验鉴定报告,立功情况说明和同案人刘某3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清单、农场转让协议、包装袋重量情况说明及照片、(2015)泰刑初字第23号、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共计274.16公斤,被告人刘水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水发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修正前的第三百五十条刑法条文予以定罪量刑,认定被告人刘水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水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水发在刘某1安排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麻黄碱尚未着手实施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水发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水发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控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水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人民陪审员 廖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聪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