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路亚林与贾跃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亚林,贾跃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932号原告:路亚林,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贾跃丰,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路亚林与被告贾跃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跃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亚林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板,由于当时被告没钱欠原告款13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879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90元。被告贾跃丰经本院依���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生意,2013年上半年原告供应被告木板,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7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板款共计:壹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13790)已付5000欠路亚林8790元贾跃丰2013.6.24”。被告至今未给付欠原告的货款。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板款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跃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跃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亚林货款8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跃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怡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