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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兵与被告南京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南京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190号原告: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井村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兵与被告南京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被告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7752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润昌公司以周兵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周兵送达诉讼材料,(2015)鼓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周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合同解除后,润昌公司应当返还周兵首付款27752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润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与(2015)鼓民初字第4034号案件一致,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被告同意退还首付款,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市鼓楼区燕亭路2号“新都国际公寓”项目系由被告润昌公司开发建设。润昌公司广告宣传为“0首付、均价13500元/m2,45-70m2精装地铁现房”等内容。2014年9月11日,被告润昌公司(甲方)与原告周兵(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新都国际公寓5幢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1.2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4333.3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73515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商业贷款;该房屋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甲方须于2014年9月18日前注销抵押登记;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需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甲、乙双方应于2014年9月18日前签订预售合同;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除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周兵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向润昌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2014年9月21日,润昌公司出具《合同预签单》,载明周兵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房款277524元(含定金),贷款27万元,周兵在购房人处签名。同日,润昌公司(甲方)与周兵(乙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的涉案房屋单价为10675.0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47524元;甲方告知乙方,该房屋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乙方应于2014年9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在乙方支付首付款时冲抵价款;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277524元,余款270000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甲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乙方实际付款的日期以甲方收到乙方现金或银行转帐款、按揭款到帐日期为准;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房价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预售合同》为打印文本,周兵本人在预购人处签名。润昌公司因办理合同鉴证等原因,在签订《预售合同》当时未向周兵交付合同原件,后润昌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将合同原件交与周兵,周兵签署收条。因润昌公司仍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故又将合同原件收回。2015年1月13日,因周兵未按约向润昌公司支付购房款,润昌公司向其寄发催款提示函,催促周兵支付剩余首付款227524元。周兵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了该款,但仍拖欠按揭贷款部分购房款未付。润昌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周兵。2015年8月19日,本院做出(2015)鼓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解除润昌公司与周兵之间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鼓楼区燕亭路2号5幢203室《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周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润昌公司违约金54752.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3月29日,润昌公司向周兵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周兵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4752.4元、诉讼费4911元。周兵于2016年7月20日将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59663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润昌公司。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要求将违约金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润昌公司,润昌公司应当将收取的首付款返还周兵。故对原告要求润昌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2015)鼓民初字第4034号案件并不相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返还首付款时间及逾期返还的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时间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考虑到周兵于2016年7月20日将违约金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润昌公司,润昌公司应同时将购房首付款返还原告周兵,逾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该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兵购房款277524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南京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