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蒋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龙,汪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518号原告:蒋水龙。被告:汪志根。原告蒋水龙与被告汪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1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志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汪志根因年底进海产品缺资金向原告蒋水龙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水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分每月按十二号付,期限为1年”。之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11个月利息33000元,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因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水龙与被告汪志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汪志根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根归还原告蒋水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