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练爱花、范文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练爱花,范文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233号申请执行人:练爱花,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范文菊,女,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练爱花与被执行人范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文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练爱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文菊支付执行款9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3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范文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范文菊尚应支付执行款9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3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范文菊有一幢墙头镇大溪蒋村的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已移送评估拍卖,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2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恩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