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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奇军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奇军,新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初87号原告胡奇军,男,汉族,1951年9月11日出生,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县长。委托代理人XX先,男,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辉,男,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副主任。胡奇军因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奇军,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先、王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移民原有房产以重置价收回,即现时建筑价,包含水电卫在内。原告要求原有宅基地单价3500元/㎡给予重新计算是有足够理由的。2.1997年乡政府在库内查林村片,出让集体建房用地于同乡银星村吕新富,实建面积80㎡,价2.4万元,计每平方米300元。此外还有其他类此情况。原告要求3500元/㎡宅基地回收价理由充分。原告为此多次上访,要求重新合理调整移民原有建房用地单价。今年1月15日依据行政诉讼要求,向水库工程指挥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至今未得到回复。请求:要求被告公平公正调整原告原有建房用地的回收价,应按每平方3500元,按水库记录面积重新计算后付清。(水库记录面积为381.99㎡,应付133.6965万元,减去已得赔偿费计5.7297万元,应补付壹佰贰拾柒万玖仟陆佰陆拾捌元整)同时请审查: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公寓房相关价格的合理性。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钦寸水库移民安置政策适用于钦寸水库全体移民,实施中被99%以上移民接受,关系到公平公正,无法为原告一户改变。2.公寓房安置是原告户自愿选择的结果,与移民管理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公寓房安置协议确定。移民安置政策出台在前,移民具体安置选择在后,对于超面积补偿款的规定,也在政策中列明。2013年原告户选择新昌县大市聚坑西村安置,后因自身原因放弃坑西村安置,改选公寓房安置。2014年5月4日原告正式办理手续,在政策明确的前提下,自愿选购房屋并签订公寓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有约束力。3.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公寓房相关价格的合理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3年左右就获悉《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内容,知晓“移民户要求不安排宅基地的,其库区原有住房建筑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150元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之后原告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签订公寓房安置协议。故从原告上述陈述分析,原告现今认为该150元的价格错误,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调整安置价格为3500元,显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奇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