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8年4月15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李花蕾,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腾冲市腾越镇文星路与东方路交叉口时,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未对他人造成实际伤害。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封某某、濮某甲、濮某乙、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28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