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8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圣明、张风荣、刘长庚、李秀博、王有涛、李秀晓、宋玉庆、李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张圣明,张风荣,刘长庚,李秀博,王有涛,李秀晓,宋玉庆,李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1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向阳南路。负责人:孙晓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林,该单位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圣明,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风荣,女,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长庚,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秀博,女,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有涛,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秀晓,女,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宋玉庆,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莲花,女,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圣明、张风荣、刘长庚、李秀博、王有涛、李秀晓、宋玉庆、李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申请是真实、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