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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财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财保428号申请人: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镇壁渝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胡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六村。法定代表人:龚仕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名下95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小林[附注]: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