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四小诉刘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小,刘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212号原告:王四小,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被告:刘建林,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四小与被告刘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林向原告偿还借款256000元;2.被告刘建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被告刘建林因经营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四小借款,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连本带利向原告出具了256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73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刘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林向原告王四小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连本带利向原告出具了256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3000元,其中63000元为汇款,10000元为现金。原告王四小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5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林庭前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十支。拟证明借款后,被告分十次向原告偿还借款63000元。原告王四小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刘建林庭前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刘建林的妻子尹丽萍银行账户明细表。拟证明借款256000元中130000元是本金,126000元是之前的结欠利息。原告王四小质证称,不认可,130000元的本金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8月份算不出126000元的利息。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建林结欠原告王四小2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原、被告举证可知,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73000元是被告分十一次给付原告,且给付时间及给付数额没有规律性。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推定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给付的73000元应为本金,故被告刘建林现尚欠原告王四小借款18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四小偿还借款18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四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被告刘建林负担1980元,原告王四小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洁判决适用法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