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陆钦勇与刘岁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钦勇,刘岁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孙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162号原告陆钦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岁曾,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孙俊杰,居民。原告陆钦勇诉被告刘岁曾、平安财保及第三人孙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刘岁曾及第三人孙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钦勇诉称,被告刘岁曾经与孙俊杰(第三人)协商,孙俊杰同意把豫Q×××××号小型轿车拿给刘岁曾驾驶,并由刘岁曾在2015年2月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岁曾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碰撞了停靠在联通营业厅门前路边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的原告,造成原告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岁曾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钦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刘岁曾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完毕之后便于当日出院。2016年1月8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与精神损失21598元(医疗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33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岁曾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元,平安财保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583元,刘岁曾对平安财保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级诉讼主体资格;2、乐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等相关事实;3、乐业县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5份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5日起在乐业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拆除外固支架及相关费用的事实;5、右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定残所花费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及定残所花的费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涉案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索赔项目违反条款及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无需再承担额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单方面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刘岁曾、平安财保及第三人孙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岁曾经第三人(车主)孙俊杰同意,2015年4月18日下午驾驶第三人孙俊杰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乐业县城同乐镇中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约14时,当车辆行驶至同乐中路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前右转弯进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Q×××××号小型轿车碰撞站在停靠在联通公司门前路口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的原告,该车在碰撞原告陆钦勇时,陆钦勇又将站在身旁的申银桃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陆钦勇和申银桃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陆钦勇因伤情严重,经乐业县人民医院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转院到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2082.03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岁曾已支付医疗费1949.2元,原告在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2082.03元,两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4031.23元。事发后,经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岁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钦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陆钦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279.52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项下支付被告刘岁曾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817.41元。于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便当日出院。2016年1月8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查并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与精神损失为21598元(即医药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33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刘岁曾赔付原告医疗费1015元,平安财保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583元,刘岁曾对平安财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刘岁曾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被告刘岁曾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平安财保提出原告自行单方面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不合法,故对其辩称理由及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乐业县人民医院及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原告的医药费为1149.1元,原告诉请101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383元,原告诉请733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住宿费120元,因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是当天住院和出院,其住宿费必然发生,故对其住宿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即:7565元×20年×10%=15135元,原告诉求15130元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乐业县当地经济及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诉求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83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248元。根据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岁曾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钦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刘岁曾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陆钦勇自己承担该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刘岁曾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分担。因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383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为151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633。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因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原告的损失剩余医疗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不足部分共计2615元。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刘岁曾承担2092元(2615元×80%),即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自行承担523元(2615元×20%)。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陆钦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725元。二、驳回原告陆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岁曾承担,原告已预交500元,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刘岁曾一并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杨胜芬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