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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唐小龙,彭辉,李京航,冯光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唐某,李京航,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2014年7月29日因盗窃被深圳上南派出所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15年5月26日因盗窃被深圳凤凰派出所拘留十五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京航,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彭某、李京航、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彭某、李京航、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京航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金元四路25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同日,被告人唐某、彭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清华实验学校附近的卓越七田商铺旁,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的山地自行车。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某、彭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市场永安门诊对面,盗走被害人戴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唐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固戍地铁站E出口处,盗走被害人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冯某、李京航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庄村路与东环路交界处,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冯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村新乐园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深蓝色自行车。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京航、彭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下7巷,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TOM牌山地自行车。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彭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丰二路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褟伟康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路途版山地自行车。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彭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黄田派出所黄田警区,盗走被害人戈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800元的萨瓦牌自行车。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黄田新桥庄村一网吧将被告人唐某、彭某、李京航、冯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唐某、彭某、李京航、冯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戴某、袁某、黎某、罗某等人的陈述;(3)书证、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4)鉴定意见:赃物价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彭某、李京航、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2015年7月4日在沙井街道新桥社区的盗窃行为,但经查,除了同案犯指认其参与该单犯罪外,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承认多单盗窃犯罪,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京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京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李京航退赔被害人黎华锋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唐某、彭某退赔被害人戈丹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