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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众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袁柱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众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袁柱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众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甲王村东南。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柱山,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清燕,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口市众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柱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柱山于2014年11月13日到众盛公司从事打毛坯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盛公司未为袁柱山缴纳社会保险。袁柱山工作到2015年1月24日下午受伤,之后再未到众盛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3日,袁柱山以众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4日袁柱山与众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2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8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4日袁柱山与众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盛公司不服,2016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众盛公司诉称,一、双方之间存在试工关系,但并非劳动法上所述的试用关系。袁柱山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对于成品率要求极高,众盛公司不可能对该工作岗位进行随意招聘;双方之间的工资约定为按日结算,即根据袁柱山的工作质量按日发放;同时袁柱山的工作时间上比较自由,并不受众盛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袁柱山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利证据。袁柱山在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袁柱山称系其与众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武的妻子及儿子的录音,但庭审中众盛公司对该录音材料予以否认,且该两人并非众盛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该份录音材料的内容混乱,根本无法确认。袁柱山在找工作时隐瞒了其患有××的事实,存在欺诈,如果众盛公司知道袁柱山患有××不会对其试用,因此双方之间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也属于无效。同时袁柱山在到众盛公司试工的第一天即与单位负责生产的负责人刘秀红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刘秀红,当天众盛公司即口头把袁柱山辞退。请求:1、依法撤销龙劳人仲案字(2015)368号裁决书,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袁柱山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8号裁决书、录音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袁柱山是在众盛公司工作时受伤,有袁柱山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众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试工关系,但并非劳动法上所述的试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众盛公司没有提交职工名册和有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袁柱山的工作时间应以袁柱山申诉请求的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4日为准,其要求确认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众盛公司主张袁柱山在2015年1月23日第一天到众盛公司工作,因与众盛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当时就头口辞退了袁柱山,提供了二名证人证言,因二名证人证言与众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袁柱山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袁柱山患有××,并不影响其在众盛公司从事打毛坯工作,袁柱山以袁柱山隐瞒病情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判决:确认龙口市众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袁柱山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市众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众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2015年1月23日到上诉人处找工作,因招聘岗位对产品成品率要求极高,故当时与被上诉人约定试工3天,如果不行即不予录用,也未约定工资报酬。当天被上诉人即与分管领导发生争执并殴打分管领导,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当天即将被上诉人辞退。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住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患有××,被上诉人在到上诉人处找工作时并未如实告知,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劳动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柱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考勤表,称此期间的考勤表中无被上诉人的名字及考勤记录,据此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认为考勤表系上诉人为应付诉讼临时制作的,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已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4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无职工签字,其称由单位出纳记录考勤,不需职工签字。上诉人称其通过现金给职工发放工资,其在本院限期内邮寄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三个月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工资表复印件,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又提供了会计凭证及上述月份的工资表原件,被上诉人不认可。经查上诉人邮寄给本院的工资表复印件中的职工名单与当庭提交的附于会证凭证的工资表原件中的名单并不一致,并且附于会证凭证中的工资表中的职工名单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也不一致。上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称在其受伤后上诉人将工作期间的工资4000余元一次性支付,其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称在招用被上诉人到其单位工作时,要求被上诉人告知本人身体状况及是否有××,被上诉人答复没有。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曾向其询问过相关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到上诉人处试工,当天即被辞退,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其在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1月24日在单位受伤过程的事实方面所作陈述亦不合理,在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与工资表原件,但上述证据之间又存在不一致之处,上诉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4日在上诉人处受伤是事实,因此,原审综合本案双方举证及法律规定,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招用被上诉人之初已要求被上诉人就身体状况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从事的岗位也不属于法律、××病人员禁止从事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众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