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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曲铭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滨江连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曲铭,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滨江连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845号原告:陶曲铭,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生。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滨江连锁店,营业场所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世嘉苑,注册号320000500006431。负责人:吴修玉,该连锁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荣,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陶曲铭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滨江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滨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东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曲铭,被告苏果超市滨江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曲铭诉称:其于2016年4月6日在被告苏果超市滨江店购买了双汇大肉块香肠,单价8.9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保质期120天,原告结账后发现涉案产品截至购买当日已经超过保质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苏果超市滨江店辩称:原告陶曲铭不能证明自己提供的小票所对应的商品系过期商品,其亦未进过相应的产品。原告在苏果超市多家门店以产品过期为由要求索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6时51分,原告陶曲铭在被告苏果超市滨江店购得双汇牌大肉块香肠1袋,单价8.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保质期为120天,产品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苏果超市滨江店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发票号为8089215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照片、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被告苏果超市滨江店未履行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法定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对原告陶曲铭予以赔偿。现原告陶曲铭起诉要求苏果超市滨江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购买的产品并非由其出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滨江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曲铭支付赔偿金1000元。本案应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滨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