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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杨政国与胡鹰、尹长春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政国,胡鹰,尹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2执41号申请执行人:杨政国,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胡鹰,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泉溪镇。被执行人:尹长春(曾用名尹小波),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原住衡南县泉溪镇,现已经死亡。申请执行人杨政国与被执行人胡鹰、尹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胡鹰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尹长春已经死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鹰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尹长春已经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422执119号执行案件的对被执行人胡鹰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院(2016)湘0422执119号执行案件的对被执行人尹长春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政国如发现被执行人胡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子山审判员  廖小平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彰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