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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河北省博野县,博野县程××镇××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从梁某(已判刑)、史某民(已判刑)处进购“藏药祛根丹”60盒,并在其经营的卫生室销售。案发后,博野县公安局��押被告人徐某“藏药祛根丹”11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藏药祛根丹”属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博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藏药祛根丹”等产品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李如玲、李卜娜的证言、同案犯梁相雷、史献民的口供和博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复印于梁某、史某民销售账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藏药祛根丹”假药,而在自己诊所内销售给患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藏药祛根丹“11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