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8民初10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向春、林方显与符加峥、余剑萍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向春,林方显,符加峥,余剑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1044号之一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祝融路21号水利局办公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沈向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向春,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林方显,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加峥,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余剑萍,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向春、林方显与被告符加峥、余剑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向春、林方显诉称,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陈岳西将其持有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及土地等固定资产作价人民币3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沈向春、林方显等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陈岳西负责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对外的所有债务(包括以原告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抵押人的债务)。若未处理好,则由陈岳西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符加峥对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担保所造成的损失负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23日,金瓯为与陈岳西、金彩云、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公司、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现已查封了原告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造成了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根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符加峥作为该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陈岳西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剑萍作为被告符加峥的妻子,亦应共同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剑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与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所约定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不同,即因本协议约定的事宜发生争议;2、该协议管辖中约定的衡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与本争议无实际联系;3、被告余剑萍不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综上,本纠纷不能适用该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约定选择向其中的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可证实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祝融路21号水利局办公楼七楼,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剑萍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剑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增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