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冒充上海黑客、茅山道士等身份,通过QQ软件联系被害人陈某,谎称帮助陈某办事、破咒等名义,多次诈骗陈某钱款共计56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冒充上海黑客、茅山道士等身份,通过QQ软件联系被害人陈某,谎称帮助陈某办事、破咒等为名,五次诈骗陈某钱款共计56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聊天内容、转账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