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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韩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93年10月29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以20元每颗的价格向一名叫“大明”的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40颗“小马”,后在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品客汇酒店门口将10颗“小马”(净重1克)以3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旷某某。2016年5月5日凌晨,韩某在曲靖颐安酒店901号房间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韩某处查获“小马”13颗(净重1.5克)。经检验,毒品“小马”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提取、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质证,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以20元每颗的价格向一名叫“大明”的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40颗“小马”,后在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品客汇酒店门口将10颗“小马”(净重1克)以3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旷某某。2016年5月5日凌晨,韩某在曲靖颐安酒店901号房间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韩某处查获“小马”13颗(净重1.5克)。经检验,毒品“小马”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为吗啡、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