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贲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贲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被告人贲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贲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贲某、王某在与薄孝敏(另案处理)、张伟(另案处理)一起吃饭过程中提到想要教训一下龙江县山泉镇官窑村被害人于某。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贲某、薄孝敏、张伟前往于某家、途经贲某家楼下时,贲某拿出一次性口罩让薄孝敏等人戴上。到达于某家后,王某在车内等候,贲某、薄孝敏及张伟三人下车用木棒将于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后四人驾车离开。经鉴定,塑窗等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40.84元。被告人贲某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在龙江县龙江镇凯旋雅居五单元10楼1003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贲某、王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贲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贲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贲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贲某、王某赔偿其物品损失费用3,740.84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3,740.84元。被告人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贲某、王某、薄孝敏(另案处理)、张伟(另案处理)在吃饭过程中,贲某提出因被害人于某上访告村里,想替其姐夫刘某(时任山泉镇合心村支部书记)教训一下龙江县山泉镇官窑村村民于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载贲某、薄孝敏、张伟前往于某家,途经贲某家楼下时,贲某拾起几根木棒放入车内,又拿出一次性口罩分发给薄孝敏等人。四人行至于某家附近后,王某在车内等候,贲某、薄孝敏、张伟持木棒将于某家窗户玻璃砸碎后四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塑窗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740.84元。被告人贲某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在龙江县龙江镇凯旋雅居五单元10楼10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贲某、王某自然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贲某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投案,王某于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手机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贲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贲某的姐姐。其与丈夫在闲聊过程中听说有几个女的经常去北京上访告状,其中有于某这个名字。其没有指使过贲某砸于某家。2.刘某的证言,证实贲某是其小舅子。其没有指使贲某砸于某家玻璃。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与于某有矛盾,于某家玻璃被砸与其无关。(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其与丈夫陈某在南侧小屋睡觉。听见“咣”的一声,玻璃被砸碎了。外面有人说:“你喊啥喊,出来我整死你。”其丈夫出去没看到人,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四)被告人供述1.贲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其在龙江镇百花高层对面的一个火锅店吃饭遇到张伟、薄孝敏和薄孝敏的妻子,其与薄孝敏关系很好便在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张伟将他小舅子(王某)也叫来了,薄孝敏的妻子有事先走了。其对张伟、薄孝敏、王某说,对宝村有个叫于某的挺烦人,逮谁告谁,没人敢惹,想教训教训她,把她家玻璃砸了,她得罪人多,事后也怀疑不到咱们头上。薄孝敏和张伟同意一起去。张伟找了台没有牌照的白色桑塔纳,由王某开车。其在车上就和他们说了要砸于某家玻璃,车到我家楼下时,其在木头堆里几根木头放在后座的脚底下。车开到于某家后将车停在于某家对面道上,其拿出一次性口罩,四人都带上了。其与张伟、薄孝敏三人下车,拿着木棒开始砸于某家的玻璃,当时没有人出来,我们几个人就开车走了。2.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下午6点多,其姐夫张伟用薄孝敏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四道街一个火锅店吃饭。在火锅店吃饭的有张伟、薄孝敏、林圆圆,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吃饭的过程中,那个不认识的男子说:“晚上去一户人家,把他家玻璃砸了,那户人家要是出来人咱们就走。”去的时候薄孝敏让其戴的口罩,防止摄像头拍到脸。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把行车路线告诉大家,吃完饭以后,其与张伟、薄孝敏、还有那个男子到对宝村将那家玻璃砸了,砸完之后,他们将其送到百花高层。回来的时候,其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五)鉴定意见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玻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塑窗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740.84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贲某、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塑窗及玻璃价值人民币3,740.84元。上述事实,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塑窗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王某借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贲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贲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民币3,740.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人民陪审员 邹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