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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黄永章与刘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章,刘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600号原告:黄永章,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生,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黄永章与被告刘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胜生给付黄永章货款36000元;2.诉讼费由刘胜生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刘胜生从黄永章处购买砂石料,但未按时给付全部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结算,由刘胜生为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36000元。但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刘胜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欠款单一份。因被告刘胜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黄永章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永章与刘胜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4日,刘胜生向黄永章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刘胜生欠黄永章2008年至2010年材料款共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下方有刘胜生签字及身份证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胜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双方对账,刘胜生尚欠黄永章货款36000元,故对于黄永章要求刘胜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永章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减半收取计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刘胜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