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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国团盗窃、抢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团,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灵马镇灵马村那叫屯2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团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桂01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王国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同案犯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3)青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2008)西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2011)西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国团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国团伙同方某(已判刑)���驶一辆摩托车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新竹路交叉路口附近,由方某驾车在路旁接应,王国团则下车尾随被害人卢某,从身后将卢某双手抱住后,强行抢走卢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37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团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国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国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国团对(2013)青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退赔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与方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国团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抢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国团用手环抱住被害人,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抢走被害人的金项链,是暴力行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王国团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国团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王国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国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王国团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抢夺的上诉理由,原判均予以驳斥,且无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国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国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王国团是累犯等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适当,王国团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世忠审 判 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蒋治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巍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