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振与季建兴、王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季建兴,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132号原告:刘振,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湖名邸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403821983********。被告:季建兴,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明珠苑B区**号楼*单元*楼*号,身份证号6403821985********。被告:王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苑小区*******室,身份证号6421031970********。原告刘振与被告季建兴、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兴经公告传唤,被告王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建兴、王德偿还原告刘振借款60万元、利息1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季建兴先后向原告刘振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季建兴未予偿还,被告王德未履行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振提交的证据借条,证实2015年2月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季建兴向原告刘振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1日,被告季建兴向原告刘振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不明,被告王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季建兴支付2015年2月7日借款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刘振与被告季建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振按约向被告季建兴提供了借款,被告季建兴应当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2月7日、2015年5月28日、2016年11月6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借款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2015年3月11日借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德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季建兴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刘振主张被告季建兴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振主张被告季建兴支付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利息为21435.62元[10万元×(2%×12个月÷365天)×326天];借款2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利息为40241.1元[20万元×(2%×12个月÷365天)×306天];借款10万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利息为18936.99元[20万元×(2%×12个月÷365天)×144天];以上利息共计80613.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对被告季建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建兴、王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振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80613.71元,本息合计680613.71元;二、被告王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00元,由原告刘振负担602元,被告季建兴、王德负担10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人民陪审员 胡 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