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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宪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和,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曾宪和撬门进入本市江汉区高家台1**号5楼3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曾宪和于2016年2月24日携带作案工具欲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均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和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宪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宪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宪和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