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8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沈炳才与王俊、俞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才,王俊,俞彬,吕年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829号原告:沈炳才,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黄宗金,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俞彬,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吕年仁,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沈炳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俊、俞彬、吕年仁(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工作安排冲突,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宗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俊因生意周转需要,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间利息为1分,并约定逾期还款必须承担20%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俞彬、吕年仁对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产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3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按年利率12%计算,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判令被告俞彬、吕年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俞彬、吕年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连一份(银行盖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俊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俞彬、吕年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第二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借款期间利息为一分;第三项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借款金额汇入被告俞彬个人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61);第四项约定:被告王俊未按期还款,按未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催讨借款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第五项约定:被告俞彬、吕年仁自愿为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第六项约定:保证人对被告王俊的债务按照本合同一、四项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七项约定:本合同项下300000元借款,被告王俊已经收到,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俞彬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61)汇款3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王俊未归还借款,被告俞彬、吕年仁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4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俞��、吕年仁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分”约定不明,但原告按月息1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主张并未超过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炳才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炳才利息63000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炳才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炳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10元;五、被告俞彬、吕年仁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王俊、俞彬、吕年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