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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叶天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叶天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322号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工人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陈忠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啸亮,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叶天峰,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叶天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天峰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天峰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1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7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确定租赁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和2015年11月24日分两次付原告押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共计肆仟元人民币。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8641.1米及扣件3390套,20公分套管17只;然被告截止2016年1月27日最后一次退还所租赁钢管以后钢管租金迟迟未结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叶天峰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2.设备租用发料单10份、设备租用回收单10份,证明被告所租赁物的数量、时间及租金的事实;3.租赁结算单二份、附加赔偿费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物的具体情况。被告叶天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租金等,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天峰与原告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天建公司短期少量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叶天峰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合同约定最低300元起租,超过300元则按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0元/米/天、套管0.010元/只/天计算租金;承租方丢失或损坏租赁物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7元、10公分套管每只7元(每增加10公分增加2元)计算赔偿;出租方向承租方一次性收取设备保养费,扣件每只0.20元、钢管每米0.08元;钢管按每吨280米计算、扣件按每吨850只计算、套管按每吨850只计算;约定收发在出租房的仓库交接,装卸及运输由承租方承担,装车费每吨25元,卸车费每吨25元;承租方如未在最后一次交还钢管时付清所欠金额,除补交所欠金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租方全部交回租赁设备,结清全部租金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天峰于2015年11月2日、11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共计支付押金4000元。原告向被告叶天峰提供了钢管8641.1米,扣件3390套,20公分套管17只。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租金为8736.98元,设备保养费为1369.28元,装卸费为1745元,租金及各类费用共计11851.26元。被告叶天峰未支付过租金,仅于2015年11月2日、11月24日各支付2000元押金,共4000元。同时,被告叶天峰尚有钢管235.9米、扣件53只,20公分套管1只未归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而应赔偿的金额为391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即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予以接受即领取租赁物并使用,且在设备租用发料单上签字,被告以实际行动对该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已实际成立,且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天峰提供租赁物,被告叶天峰应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叶天峰未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原告自愿将被告叶天峰交付的押金4000元抵作租金,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叶天峰应支付原告租金7851.26元(11851.26元-4000元=7851.26元)、赔偿款3916.50元,合计11767.76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归还11767元(即租金7851元、赔偿款39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不应再主张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天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8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天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未归还部分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9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叶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