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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红军与陈文伟、崔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伟,崔小连,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伟,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连,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陈文伟妻子。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军,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文伟、崔小连因与被上诉人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伟、崔小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华、被上诉人于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伟、崔小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红军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于红军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陈文伟已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该借款本息1008333元。因此,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其已经归还,应驳回于红军的该笔诉请。二、于红军自认2013年9月20日借据中的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陈文伟,因此,于红军的该笔诉请也不应支持。三、原审认定陈文伟支付给于红军的款项远远低于于红军支付给陈文伟的款项错误,认定陈文伟归还于红军的6378333元为支付利息也毫无事实根据。如果认定为利息,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利息的构成,本金是多少,利率是多高,多长期限,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认定“从陈文伟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利息手续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11月12日陈文伟至少欠于红军利息1275000元”。一审法院凭空想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其欠于红军较大数额的本金,且一审法院明知其在2014年11月12日就所欠于红军全部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一审仍将其已经归还的6378333元囫囵吞枣的一笔带过,特别是在于红军自认已归还了2013年1月21日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认定2013年5月23日又借于红军9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四、在一审审理期间,其二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于红军农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往来账目,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于红军辩称,一、陈文伟、崔小连称2013年1月21日借条上的100万元已经偿还不属实。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陈文伟确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当天于红军又向陈文伟账户转入95万元,陈文伟与于红军协商仍然使用之前的借据,没有重新出具借据,原审按照95万元进行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二、关于2013年9月20日50万元借款的问题。该50万元借款客观存在,有借据为证,陈文伟在原审时就还款情况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客观存在正确。三、2014年11月12日陈文伟给于红军出具的利息欠据,载明的欠付利息数额为127.5万元,陈文伟上诉也认可该笔款项,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尽管陈文伟、崔小连欠于红军的部分金额原审并未认定,但陈文伟、崔小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于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文伟、崔小连归还384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利息全部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伟、崔小连系夫妻关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于红军发生了多笔经济往来。2013年1月21日,于红军通过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6×××49向陈文伟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4×××04分别转款500000元、100000元,又向陈文伟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00×××89存款350000元,陈文伟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于红军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其中转帐玖拾伍万元正,现金伍万元正)月息叁分借款人:陈文伟2013.元.21号”。2013年5月23日,崔小连的弟弟崔小泵向于红军账户转款1008333元,当天,于红军又转给陈文伟950000元。于红军称该1008333元是陈文伟归还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1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当时双方约定不再就该950000元另行出具借款手续,仍使用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故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陈文伟未抽回。2013年9月20日,陈文伟向于红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于红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陈文伟2013.9.20号”。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陈文伟欠于红军利息1275000元,陈文伟就所欠利息为于红军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经双方结算欠于红军利息款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正。1275000.00元,欠款人:陈文伟2014.11.12”。于红军账户62×××95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3月15日向账户00×××89(陈文伟)转账500000元,2013年3月17日向账户00×××89(陈文伟)转账4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向账户00×××89(陈文伟)转账500000元,2013年5月23日9时55分,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008333元,当天下午15时32分,于红军向00×××89(陈文伟)账户转账950000元,2013年6月20日,00×××89(陈文伟)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50000元,2013年8月20日,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75000元,2013年9月20日,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75000元,2013年10月20日,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75000元,2013年11月8日,00×××89(陈文伟)账户向于红军转账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75000元,2013年12月2日13时42分,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2000000元,当天16时07分,于红军向00×××89(陈文伟)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3年12月3日,于红军向00×××89(陈文伟)账户转账778000元,2013年12月7日,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陈文伟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于红军账户存款175000元,2014年1月7日,00×××89(陈文伟)账户向于红军转账200000元,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50000元,2014年1月20日,陈文伟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于红军账户存款175000元,2014年2月8日,00×××89(陈文伟)账户向于红军转款110000元,2014年2月20日,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75000元,2014年3月20日,00000094202440208889(崔小泵)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75000元,2014年4月8日,622991102003008584(陈朋朋)账户向于红军转款250000元,2014年4月21日,00×××89(陈文伟)账户向于红军转账175000元,2014年6月3日,622991102002948814(陈雪鹏)账户向于红军转款425000元。2013年3月15日,于红军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92向陈文伟的账户62×××39转账6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于红军向陈文伟的账户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于红军向陈文伟的账户存款300000元。2014年3月14日,于红军向陈文伟的账户存款340000元。2014年2月8日,陈文伟向于红军转账140000元。2015年2月15日,陈文伟以无折存现的方式向于红军账户存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000000元,陈文伟、崔小连辩称已于当天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也已陆续归还,而于红军在庭审中自行认可陈文伟、崔小连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崔小泵的账户归还了该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部分利息共计1008333元,当天下午15时32分,于红军又向陈文伟的账户转账950000元,该款无相关手续,双方约定仍使用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因陈文伟、崔小连既未收回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亦未让于红军为其出具该借款已归还的手续,故于红军的解释并无明显不妥,但借款金额应以于红军实际支付的950000元为准。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500000元,陈文伟、崔小连第一次辩称已于当天归还175000元,其余款项也已陆续归还,第二次又辩称该款系2013年3月15日转的500000元,只是当时没有出具借款手续,而是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了借款手续,该款于红军已另案起诉,陈文伟、崔小连的两次辩称理由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陈文伟、崔小连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2日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利息款,陈文伟、崔小连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原审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另,陈文伟、崔小连辩称所欠于红军的款项已陆续清偿完毕,并提供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于红军称凭条中的款项有的系支付利息,有的系其他经济往来,根据于红军、陈文伟、崔小连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支付款项情况,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陈文伟、崔小连通过本人及亲属累计向于红军支付款项21笔6308333元,加上2015年2月15日无折存现的70000元,共计6378333元,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于红军共计向陈文伟、崔小连支付款项11笔,计款7618000元,陈文伟支付于红军的款项远远低于于红军支付陈文伟的款项,且在陈文伟支付于红军的款项中有9笔175000元,分别是2013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1日支付的,从日期、金额上来看,更符合于红军所述利息的特征,陈文伟称上述款项为归还于红军借款,理由不足,原审不予采纳。陈文伟辩称其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于红军50000元,2013年2月20日归还50000元,2013年3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3年4月20日归还150000元,2013年5月29日归还250000元,2013年7月20日归还175000元,2013年12月3日归还222000元,2014年3月8日归还250000元,2014年4月20日归还175000元,于红军不予认可,陈文伟、崔小连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即使上述存款存在,亦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的款项,故原审对陈文伟、崔小连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且从陈文伟2014年11月12日给于红军出具的欠利息手续可以看出,截至2014年11月12日,陈文伟至少欠于红军利息12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根据交易习惯,借款约定有利息的,归还的款项应当先行扣除利息,从陈文伟至2014年11月12日仍欠于红军利息1275000元可以看出,至2014年11月12日,陈文伟应当仍欠于红军较大数额的本金,而即使陈文伟、崔小连所述的还款全部客观存在,在2014年11月12日之后,陈文伟、崔小连也仅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归还了于红军70000元,与陈文伟、崔小连辩称的所欠于红军的款项已陆续还清不符,故原审对陈文伟、崔小连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于红军持有陈文伟出具的借条要求陈文伟、崔小连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归还款项的具体金额,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应以2013年5月23日实际支付的950000元为本金,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以500000元为本金,借条上未载明利率,但陈文伟、崔小连认可其从于红军处的借款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月息2分亦偏高,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因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了利息,陈文伟就利息另行出具了欠条,故上述款项的利息均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算。2014年11月12日的欠款条是欠利息款,不应重复计算利息,且陈文伟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于红军的7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陈文伟应支付于红军的利息金额为120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陈文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陈文伟、崔小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及欠款,应为陈文伟、崔小连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于红军要求陈文伟、崔小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于红军要求陈文伟、崔小连归还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107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文伟、崔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红军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陈文伟、崔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红军利息1205000元;三、驳回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0元,由于红军负担9620元,陈文伟、崔小连负担280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000000元,陈文伟、崔小连称已于当天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也已陆续归还,而于红军在庭审中自行认可陈文伟、崔小连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崔小泵的账户归还了该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部分利息共计1008333元,但当天下午15时32分,于红军又向陈文伟的账户转账950000元,该款无相关手续,双方约定仍使用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现于红军持有该借条,而陈文伟、崔小连既未收回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又未让于红军为其出具该借款已归还的手续,故于红军的解释并无明显不妥,一审认定借款金额应以于红军实际支付的950000元为准,并无不当。二、关于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500000元。陈文伟、崔小连在一审时第一次辩称已于当天归还175000元,其余款项也已陆续归还,第二次又辩称该款系2013年3月15日转的500000元,只是当时没有出具借款手续,而是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了借款手续,该款于红军已另案起诉,陈文伟、崔小连的两次辩称理由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于红军持有该借条,并能对该笔借款的产生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陈文伟、崔小连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2014年11月12日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利息款,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陈文伟就利息另行出具了该欠条,但陈文伟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于红军的7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故陈文伟、崔小连应支付于红军的利息金额为1205000元,陈文伟、崔小连未举证证明该款已归还,且上诉时并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款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0元,由上诉人陈文伟、崔小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