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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舒俊平与旦小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俊平,旦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420号原告舒俊平,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旦小刚,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舒俊平诉被告旦小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俊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旦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俊平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3日,被告旦小刚因离婚纠纷持刀砍杀原告,原告倒地后被告又驾车碾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至1月15日、2016年5月6日至5月1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201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鉴定原告面部刀伤遗留线条状疤痕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据此,原告舒俊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旦小刚赔偿医疗费121201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50321元。原告舒俊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6)川018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持刀砍杀并驾车碾压原告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至1月15日、2016年5月6日至5月1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及门诊票据50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8293.21元的事实;4、成清司鉴[2016]法医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鉴定原告面部刀伤遗留线条状疤痕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旦小刚辩称,对被告持刀砍杀并驾车碾压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支付赔偿金;医疗费认可实际发生的金额;误工期限认可计算至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届满之日;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旦小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旦小刚对原告舒俊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3日,被告旦小刚因离婚纠纷持刀砍杀原告,原告倒地后被告又驾车碾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至1月15日、2016年5月6日至5月1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293.21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鉴定原告面部刀伤遗留线条状疤痕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旦小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本身无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旦小刚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68293.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本院确定误工收入按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36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故意伤害导致面部受伤,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旦小刚的意见,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3013.21元,按损害赔偿比例全部由被告旦小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旦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俊平支付赔偿金193013.21元;二、驳回原告舒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舒俊平负担327元,被告旦小刚负担733元(被告旦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舒俊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