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元河、翁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元河,翁金香,陈新江,刘秋萍,王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322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刘元河,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翁金香,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上海市徐汇区,系被告刘元河妻子。被告:陈新江,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刘秋萍,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鸿,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宁德市,系被告刘秋萍的丈夫。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与被告刘元河、翁金香、陈新江、刘秋萍、王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河、翁金香、陈新江、刘秋萍、王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元河、翁金香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贷款利息919151.04元,本息合计5419151.04元,之后利息依合同的约定的有关利率的计付;2.依法判令陈新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将刘秋萍、王鸿名下两处房产(位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1-1号亿顺尚都3号楼1102室,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02号汇隆新村住宅六号楼104房),即该笔贷款抵押物拍卖,优先偿还其所欠霞浦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刘元河与霞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元河作为借款人向霞浦信用社下属东吾信用社借款450万元,期限到2016年8月1日,借款按季计息,月利率为9.3‰,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月利率为13.95‰),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95‰)计算复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陈新江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刘秋萍、王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刘秋萍、王鸿将名下两处房产(位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1-1号亿顺尚都3号楼1102室,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02号汇隆新村住宅六号楼104房),抵押给霞浦信用社,担保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霞浦信用社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霞浦信用社依约支付4500000元。但刘元河在取得借款后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结欠借款利息919151.04元(其中:期限内利息:215620.68元、逾期利息:669154.48元、复息34375.88元)。霞浦县信用社经催计无果。刘元河、翁金香、陈新江、刘秋萍、王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刘元河与霞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元河作为借款人向霞浦信用社下属东吾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期限到2016年8月1日,借款按季计息,月利率为9.3‰,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月利率为13.95‰),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95‰)计算复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陈新江对刘元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秋萍、王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刘秋萍、王鸿将名下两处房产(位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1-1号亿顺、尚都3号楼1102室,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02号汇隆新村住宅六号楼104房),抵押给霞浦信用社即贷款人,担保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霞浦信用社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翁金香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其与刘元河的共同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31日霞浦信用社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依约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合计依约支付4500000元。刘元河提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现刘元河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翁金香、陈新江、刘秋萍、王鸿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刘元河尚欠霞浦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19151.04元(其中:期限内利息:215620.68元、逾期利息:669154.48元、复息34375.88元),本息合计5419151.04元。上述事实,有霞浦信用社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刘元河、翁金香、陈新江、刘秋萍、王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霞浦信用社依约向刘元河支付贷款,而刘元河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翁金香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其与刘元河的共同债务,其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8月1日止,刘元河已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刘元河欠霞浦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19151.04元(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共计5419151.04元,霞浦信用社要求刘元河、翁金香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以支持。陈新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刘元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霞浦信用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秋萍、王鸿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位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1-1号亿顺尚都3号楼1102室,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02号汇隆新村住宅六号楼104房)为刘元河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霞浦信用社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刘元河、翁金香、陈新江、刘秋萍、王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元河、翁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贷款利息为919151.04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刘元河、翁金香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若刘元河、翁金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刘秋萍、王鸿提供的两处抵押房产(位于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1-1号亿顺、尚都3号楼1102室,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02号汇隆新村住宅六号楼104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刘秋萍、王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元河、翁金香追偿;三、陈新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元河、翁金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34元,由刘元河、翁金香、陈新江、刘秋萍、王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郑德寿人民陪审员 王玉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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