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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双锋汽车租赁服务部与丁平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双锋汽车租赁服务部,丁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736号原告:嵊州市双锋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景花苑39号。业主:金小锋,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平安,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嵊州市双锋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丁平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双锋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金小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双锋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号车辆毁损价款135200元、评估费3000元以及施救费、停车费890元,合计139090元。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每天按400元计算的租车损失费24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节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车合同,约定从当天的12时起将号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在使用过程中车辆遭受损坏的赔偿计算方法等内容。后被告支付了当天的租车使用费400元。2016年4月19日6时许,上述车辆由沈超驾驶,在嵊州市北直街与城中路交叉地方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超未取得驾驶证且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4月2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800元租车费用。后因车辆处于报废状态,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6月27日该中心作出嵊价事车字(2016)第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报废毁损价格为135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及施救费、停车费890元。现由于被告租车使用行为已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平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具有C1机动车驾驶证)签订租车合同1份,约定被告今租到号宝马牌轿车1辆,租车时间2016年4月18日12时,租车期间若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等一切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情况下,由租车人弥补不足部分,交通事故导致本车报废,损失按重置价计算,一切损失及费用由租车人承担;租车人租车期间不准转借给无汽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等内容。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车费400元。次日,被告租赁的车辆由童俊霖(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童俊霖又交给沈超驾驶,当天6时许,沈超驾驶号宝马牌轿车,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与城中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和沈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超未取得驾驶证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7日事故车辆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勘查定损,认定事故已造成车辆严重毁损,无修复价值,作报废处理,该车辆重置价格为150800元,扣除残值15600元,核定损失为135200元。原告已为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450元、停车费440元、评估费3000元。现被告对上述损失未作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签约主体应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向原告租车后又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作为承租人依约应当向出租方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报废损失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撤回部分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平安应赔偿嵊州市双锋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损失等1390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