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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春明与张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明,张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78号原告曹春明,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晓飞,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史希军,公司经理。地址:灵宝市函谷路。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灵宝市长安路。原告曹春明与被告张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原告曹春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席冠波、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明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春明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原告再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6时,原告驾驶豫M×××××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灵宝市××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张晓飞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张晓飞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曹春明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灵宝至苏村公路交叉口(X026公路23KM+980M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X02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晓飞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曹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曹春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5.71元;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82.02元。另查明,被告张晓飞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飞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铁良曹春明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春明负担70元,由被告张晓飞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