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盛建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冯贵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刘盛建,冯贵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姚应增。委托代理人:刘文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9。原审被告:冯贵许,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丽江。公民身份号码:×××105X。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盛建与原审被告冯贵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盛建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保险公司、冯贵许连带赔偿32084.9元。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冯贵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冯贵许驾驶粤Q×××××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驾驶至阳江市江城法院大楼停车场时,因不按规则倒车与刘盛建驾驶的粤Q×××××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刘盛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冯贵许承担全部责任,刘盛建无责任。刘盛建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9元(129元+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元);4、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5个);5、营养费:3000元;6、修理费:1030元;以上1至6项合计32084.9元。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护理费建议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伤者出险一个月后就到60周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是否继续工作,由法院依法认定,修理费可以按票据报销。冯贵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冯贵许驾驶其本人的粤Q×××××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驾驶至江城法院大楼停车场时,因不按规则倒车与刘盛建驾驶的粤Q×××××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刘盛建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巿区大队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第20150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贵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盛建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盛建被送往阳江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用去医疗费24161.83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陪留一人,出院后全休4个月并加强营养。另查明:刘盛建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7年3月在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开发区A7-1号建房居住,其提供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冯贵许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其本人,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冯贵许为刘盛建垫支医疗费24006.9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冯贵许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则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巿区大队认定冯贵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盛建无需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刘盛建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房地产权证,证实其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失。诉讼中,刘盛建提供阳江江城区晖衡五金制品厂《证明》及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请求按月收入4200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刘盛建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按照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54.9元(24161.83元减去冯贵许垫付的24006.93元);2.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根据刘盛建住院的实际天数30天计算为3000元(30天×10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确定130元/天,护理天数按30天计算为3900元(30天×130元/天);4.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30天+4个月)=12408.04元;5.营养费,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由原审法院酌定500元;6.修理费凭票确认为1030元。以上各项合计20992.94元。冯贵许已为粤Q×××××号小型轿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盛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上述损失中,护理费3900元和误工费12408.04元,合共16308.0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未超过限额,由太平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6308.04元;医药费154.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3654.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由太平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3654.9元;维修费103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由太平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30元。冯贵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一)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盛建交通事故损失20992.94元。(二)驳回刘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赔付14529.7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盛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付标准错误。刘盛建的护理费参照当地职工标准130元/天,适用标准有误。一审原告无证据证明显示刘盛建支付护理费用为130元/元,故应按城镇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刘盛建住院30天,其护理费应为2400元(30天×80元/天)。刘盛建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并且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满60周岁,但是其即将退休,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长不合理,刘盛建最多只能按广东省司法鉴定标准中同样伤情的误工期限以不超过90天计算。被上诉人刘盛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护理费实际刘盛建请的护工标准是按150一天计算,起诉时刘盛建是请求130一天计算,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合理合法的,应该支持。原审被告冯贵许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盛建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阳江市人民医院对刘盛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其护理费人数和护理期限,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刘盛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但是上述证据未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刘盛建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刘盛建尚未达到60周岁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能力,理应支持其误工费。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刘盛建即将退休,应按90天计算其误工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观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