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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许国胜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胜,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7月25日、8月12日分别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和复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国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0404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国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7日1时37分许,被告人许国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宝利大厦门前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郑某撞到,造成王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许国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17㎎/100ml;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国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郑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许国胜于2015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公安阶段,被告人许国胜与被害人王某、郑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9000元,赔偿郑某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许国胜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安市公安局康二城派出所民警出具许国胜的投案经过;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国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该队出具的查询机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许国胜与被害人王某、郑某分别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郑某对被告人许国胜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国胜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国胜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胜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胜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又无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国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胜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事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胜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所提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均已考虑。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认罪和悔罪表现,原判所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军良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