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更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曹宇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宇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910号罪犯曹宇明,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曹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第三项至第二十九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十项。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以曹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6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大连市监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4年度、2015年度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各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曹宇明的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宇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宇明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