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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6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刘锡林、刘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刘锡林,刘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2633号之二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若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系原告员工。被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响水乡。法定代表人:刘发科,董事长。被告:刘锡林,男,汉族,1940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被告:刘发科,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刘锡林、刘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刘锡林、刘发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16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杨新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