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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9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志浩溶剂厂与沈阳欧亚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志浩溶剂厂,沈阳欧亚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978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志浩溶剂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投资人:李翠珍,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欧亚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钟乾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志浩溶剂厂诉被告沈阳欧亚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志浩溶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被告沈阳欧亚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供应被告铝材喷涂用表面处理药剂业务,被告2015年4月17日出具“东陵区志浩溶剂厂还款计划”,尚欠原告货款145,525元。被告于2015年6月3日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10,000元,至���尚欠货款105,5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方已经核对过财务帐目,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全部尾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种溶剂,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东陵志浩溶剂厂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145,525元,并约定被告从该计划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分4期还款,现被告共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105,5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东陵志浩溶剂厂还款计划》1份、出库单27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分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应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且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52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欧亚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志浩溶剂厂货款105,5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5元,减半收取1205.25元,由被告沈阳欧亚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