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江宏与何英、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宏,牟飞,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771号原告:罗江宏,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牟飞,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英,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江宏诉被告牟飞、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宏,被告牟飞、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宏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牟飞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20万元,承诺2015年12月31日归还一部分,现在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牟飞、何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共计24000元;另10000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共计19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飞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减免利息。我没有归还过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拿到了2015年6月。被告何英辩称:我对借款事情不清楚,牟飞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牟飞和原告都没有和我说借钱的事情。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是牟飞的个人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牟飞、何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被告牟飞向原告罗江宏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牟飞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5日,被告牟飞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牟飞已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取款记录、转账记录、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牟飞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借条及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牟飞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共计43200元(其中第一笔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10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牟飞的个人行为,其不知情,借款也没用于家庭开支,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牟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英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牟飞的前述债务属被告牟飞、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牟飞、何英共同偿还。对被告何英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飞、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江宏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牟飞、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江宏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被告牟飞、何英负担。此款限被告牟飞、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