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爱华与袁学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华,袁学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642号原告袁爱华,女,1964年7月15日,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袁学根(又名袁根),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袁爱华诉被告袁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华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华诉称:被告袁根做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7月份原告将自己的收获的小麦,卖给被告共计7835元,当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35元及利息。被告袁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学根与案外人徐刚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7月份原告袁爱华将其小麦出售给被告袁学根及案外人徐刚,小麦货款共计7835元,当时被告袁学根及案外人徐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3日,原告袁爱华向被告袁根及案外人徐刚追要欠款时,被告袁学根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肖庄袁爱华7835元,有袁根付。12月13日袁根”。被告袁学根对该欠条签名亦无异议。欠条出具后,被告袁根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本庭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学根与案外人徐刚从原告袁爱华处购买小麦,原告袁爱华与被告袁学根及案外人徐刚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学根给付原告袁爱华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由被告袁学根支付原告欠款,被告袁学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袁学根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袁爱华要求被告袁学根支付欠款783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爱华欠款7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学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