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何加银诉大理华宝源酒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银,大理华宝源酒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363号原告:何加银,男,1982年10月28日生,大理华宝源酒店置业有限公司监事,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常学海,大理沧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理华宝源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城靠宋词长廊涧北公园上侧(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南涧镇红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积楷,执行董事及经理。原告何加银诉被告大理华宝源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海、被告华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加银系被告华宝源公司股东、监事。被告华宝源公司执行董事陈积楷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等材料给股东查阅,也从未提请股东会议审议,由此剥夺了股东的合法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原告曾于2016年6月17日向执行董事陈积楷发送了要求查账的文字信息,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经多次信息及电话催问,其不同意提供,剥夺了股东的合法知情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公司经营的知情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宝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二、被告华宝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经营的相关文件,具体为:1、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状况报告”(贷款卡信息)、“企业已开立银行帐户查询信息”;2、2013年成立至今所有银行帐户的对帐单、余额调节表、银行流水帐、销户证明;3、2013年公司成立至今所有财务报表、序时帐、科目余额表、辅助明细帐、固定资产卡片、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4、预付款项合同台帐及支付进度报表;5、2013年公司成立至今开发成本台帐;6、固定资产权证(如房产证、行车证);7、长期待摊费用明细及摊销年限,支付合同台帐;8、预收房款明细及销售报表,销售台帐;9、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借款合同;10、2013年公司成立至今国税、地税所有纳税申报表、缴款凭证;11、测绘报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期间其他审计、检查报告;12、其他应收款形成的业务凭证,合同以及长期未收回的原因;13、关联交易内容及清单;14、政府补助文件、帐务处理凭证;15、2013年公司成立至今岗位设置情况及各岗位人员名单、人员工资明细,工资、奖金支付标准相关文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宝源公司承担。被告华宝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首先,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迄今为止,原告未向公司提出任何书面查阅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条件。其次,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说明查阅账簿的目的。原告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的查阅申请,当然也未能说明查阅的目的。在起诉状中,原告也未提出任何查阅的目的和理由。第三,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原告未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情况下,无条件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于法无据,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原告查阅账簿的目的并不合法,完全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第四,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已经书面请求查阅;二、股东已经说明查阅目的;三、股东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后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原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账簿,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文件资料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经营的相关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系滥用股东权利。被告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向公司的其他股东部分借款,仅向公司出资200万元,在起诉之前,原告要求公司以1800万元收购其股权,在其目的没有达到的情况下,企图以合法的诉讼形式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书面请求行使知情权,被告拒绝原告行使知情权;二是原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大理华宝源酒店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监事;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董事、监事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属于公司的股东、监事;三、微信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公司法人陈积楷发出信息,提出要求查阅相关信息,被告超出十五日不予理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宝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过微信,且微信可以作假、拼接,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公司书面提出请求。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华宝源公司系2013年1月6日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股东仅为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积楷,原告认缴出资额70万元,陈积楷认缴出资额930万元,原告为公司的监事,陈积楷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酒店用品经营、旅馆服务、餐饮服务。原告以其于2016年6月17日已向被告华宝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公司拒绝提供为由,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华宝源公司股东,查阅华宝源公司会计账簿属其法定权利,被告华宝源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华宝源公司提供查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经过法定程序,即应当向被告华宝源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被告华宝源公司自原告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内书面答复原告拒绝提供查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华宝源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被告华宝源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事实,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宝源公司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状况报告”(贷款卡信息)、“企业已开立银行帐户查询信息”等公司经营的相关文件,并无法律上的规定,故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加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加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宜 丽审 判 员 杨 金 萍人民陪审员 石 建 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海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