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郭芮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双台子区一招待所住宿期间,趁在另一房间住宿的被害人赵某1出门上厕所之机,潜入其房间,将其放在床上充电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VIVO手机壹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2、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隆台区旅店住宿期间,将同在该旅店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走廊内缝纫机上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壹部,鉴定价格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行至兴隆台区市场,趁摊主被害人赵某2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摊位上的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手机壹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双台子区一招待所住宿期间,趁在另一房间住宿的被害人赵某1出门上厕所之机,潜入其房间,将其放在床上充电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VIVO手机壹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手机销赃后获赃款100元被其挥霍。2、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隆台区旅店住宿期间,将同在该旅店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走廊内缝纫机上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壹部,鉴定价格为价值人民币300元,该手机被告人销赃给其朋友获赃款1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3、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行至兴隆台区市场,趁摊主被害人赵某2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摊位上的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手机壹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及侦破经过;2、失主赵某1、赵某2、王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丢失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丢失手机的型号;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卖给其一部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6、赃物照片;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