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与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王军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必盈,该行员工。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吉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惠南、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长虹闸。法定代表人:傅国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4日,被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浙02民初4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远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远东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远东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必盈,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60991412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1134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到2015年12月22日止。同时,各被告与原告约定该《授信协议》项下借款企业所欠原告68088000元及45392000元债务由被告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已办妥相关保证手续。在授信期间,原告通过6001141201号借款合同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8351万元,贷款期间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5.51%)加9个基本点,即5.6%,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2月22日逾期。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给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发放银团贷款299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5.51%)加49个基本点,即6%,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其中900万元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截止2016年1月10日,借款企业尚欠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1348万元,利息6262673.07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远东公司在原告贷款本金6808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1月10日,利息合计3757603.79元,本息合计71845603.79元;二、判令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在原告贷款本金4539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1月10日,利息合计2505069.28元,本息合计47897069.28元。以上两被告本息合计119742673.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远东公司在原告贷款本金6808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合计1531138.24元,本息合计69619138.24元;二、判令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在原告贷款本金4539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合计1020758.82元,本息合计46412758.82元。被告远东公司答辩称:1.2014年12月29日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2997万元的借款不属于远东公司的担保范围。该借款是属于银团项下的借款,银团借款合同第6.1、6.2条条款明确了担保方式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的设备抵押以及开发投资公司的担保,并不存在远东公司的担保。2.原告要求远东公司和开发投资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贷款本金项下的保证责任,应明确该保证责任是分别的保证责任还是共同的保证责任。3.作为本案主债务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作为担保人,利息也应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4.原告根据债务人的破产裁定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担保人承担担保的时间是破产终结之后6个月内承担。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答辩称:1.本案担保债务的承担,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破产实现的余额中承担;2.原告债权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也应以破产程序中其确定的债权总额计算。3.如果开发投资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清偿责任,则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原告给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授信11348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证明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承诺在其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合同1份及相应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351万元,以及还款方式、利率的约定。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及相应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发放银团贷款2997万元,以及还款方式、利率的约定。证据5.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承诺函,证明2997万元的贷款是基于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证据6.保证合同,证明开发投资公司承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的设备已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8.利息清单,证明两笔贷款的利息计算。远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坚持答辩意见。特别说明的是:1.证据5,这份函是由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单独出具,银行贷款的2297万元属于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并没有得到远东公司的认可。2.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相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可见该贷款是单独贷款,抵押方式等是独立的方式,不属于远东公司的担保范围内。开发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5与远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关联性,在下文中一并阐述。被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5)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原告向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表、相关事实和理由各一份,证明作为主债务人的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即申请破产前一天。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的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选择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现相应的申报结算没有出来,原告现在向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能导致担保人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应在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承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计算截止至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没有异议。远东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申报债权,不影响原告向远东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开发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开发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影响两被告的责任承担,也在下文中一并阐述。开发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代表的16家债权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新增10亿元银团贷款,期限三年。该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开发投资公司。2014年1月10日,开发投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代表的16家债权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开发投资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6.2条同时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开发投资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开发投资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开发投资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0991412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1134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到2015年12月22日止。《授信协议》第5条同时约定,协议项下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额度分别为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68088000元及45392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认可原告以2997万元银团贷款及8351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组合形式发放贷款。在授信期间,原告通过6001141201号借款合同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8351万元,贷款期间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5.51%)加9个基本点,即5.6%,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2月22日逾期。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给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发放银团贷款299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5.51%)加49个基本点,即6%,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其中900万元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截止2016年1月10日,借款企业尚欠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1348万元,利息2551897.06元。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绍兴市柯桥区法院裁定受理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16305197.6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停止计算利息截止到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无异议,故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即申请破产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起诉的二笔贷款为8351万元及2997万元。其中,8351万元贷款为原告通过与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而发放,《授信协议》第5条约定,协议项下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而后,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额度分别为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68088000元及45392000元。2997万元贷款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代表的16家债权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由原告发放,该银团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开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远东公司在贷款本金6808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银团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开发投资公司在贷款本金4539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远东公司辩称,因2997万元的借款属于银团项下的借款,不属于远东公司的担保范围,故远东公司应只对8351万元的借款按照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数额比例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远东公司非银团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但根据《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远东公司应在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6808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该约定,而远东公司所辩称的应按《授信协议》中远东公司与开发投资公司担保的数额来推定按比例承担8351万元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债务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与担保人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远东公司、开发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远东公司辩称担保人承担担保的时间是破产终结之后6个月内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法条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迟的期限,并非要求债权人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担保人承担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也应当同时停止计息,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担保人承担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故本案担保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其可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向受理债务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的法院申报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贷款本金6808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合计1531138.21元,本息合计69619138.24元;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贷款本金4539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合计1020758.82元,本息合计46412758.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405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513元,由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负担387308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8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