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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金轩慰与高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轩慰,高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218号原告:金轩慰,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高传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金轩慰与被告高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轩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轩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高传军向我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约定借款年利率24%,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被告高传军未作答辩。原告金轩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2年9月12日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金轩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利息2%,借款人高传军,2012年9月12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高传军借原告金轩慰现金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传军欠原告金轩慰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高传军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金轩慰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轩慰要求被告高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传军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金轩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