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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承德金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金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3142号申请人:承德金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于沛君,总经理。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负责人:杨林海,经理。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王守俊,总经理。申请人承德金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470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案外人于沛君自愿以自有的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小北沟2#住宅楼(粮市小区)102室及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东街天成大厦1301室两处商业用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470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于沛君提供的担保财产: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小北沟2#住宅楼(粮市小区)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号)商业用房一处予以查封。三、将案外人于沛君提供的担保财产: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东街天成大厦1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承房权证双桥区(私)字第200706046号)商业用房一处予以查封。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财产所有人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赠与、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收本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