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兆海与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海,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731号原告:王兆海,居民。被告: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街道人民南路紫薇广场C3区一层至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后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兆海与被告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食品安全法》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58元;2.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3袋“彭老六袋装斑马豆”、6袋“彭老六袋装八宝粥”、4袋“彭老六袋装白沙花生”、2袋“彭老六袋装红豆”、2袋“彭老六袋装小米”、2袋“彭老六袋装黑香米”、2袋“彭老六袋装大薏仁米”、7袋“彭老六袋装糯米”。合计付款155.8元,发票号码№01166411。之后,经仔细查看,所购商品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事项,且应当显著,容易识别;《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第2.1条、第3.6条、第4.1.1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标示包括……、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内容,且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辩认和识读,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包装上“……是预防和治疗各种疾病的最佳食品”的宣传用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查验义务后,应当注意到上述宣传用语的违法性和无生产日期的事实,而放任上架销售,导致消费者作出非理性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直接故意,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被告好又多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兆海于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3袋“彭老六袋装斑马豆”、6袋“彭老六袋装八宝粥”、4袋“彭老六袋装白沙花生”、2袋“彭老六袋装红豆”、2袋“彭老六袋装小米”、2袋“彭老六袋装黑香米”、2袋“彭老六袋装大薏仁米”、7袋“彭老六袋装糯米”。合计付款155.8元,发票号码№01166411。上述食品系袋装食品,包装袋上产品说明显示内容为“品久隆内供杂粮无任何污染,营养价值高,常食可补充人体所必须的矿物质,维生素和缮食纤维等营养物质,是预防和治疗各种疾病的最佳食品”。该食品包装袋上未检查到产品生产日期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购物发票原件,产品实物袋,本院(2016)苏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符合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应有虚假或夸大的不实之词,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直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标示包括“……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内容,且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辩认和识读,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销售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含有××的最佳食品”宣传用语的“彭老六袋装斑马豆”等商品,可以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关费用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海赔偿金1558元。二、驳回原告王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