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8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城市襄大商业广场神州行网吧上网时,趁杨某不备将杨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Iphone6s手机价值4876元。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回了所盗手机,被盗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手机购买发票,物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赃物且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朝阳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愿军被告人王某盗窃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选定幅度3月-6理由4876元选定数4个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选定幅度选定数理由1500加1月基准刑量刑起点(4)+增加刑罚量(1)=5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自首-30%下-20%全部退赃-30%下拟宣告刑5×(1-20%-15%)=3.2个月≈3月承办法官的意见及理由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议庭意见及理由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庭长意见院长意见审判委员会意见宣告刑备注说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