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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海与李淑珍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李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利,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丽梅。上诉人朱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珍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利、被上诉人李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7369.2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淑珍在住院期间发生用于治疗高血压、上呼吸道疾病、血栓、胃病等诊疗费与侵权事实无关,且被上诉人拖延住院,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过1000元医药费,应予核减。被上诉人李淑珍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23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原告李淑珍路过被告家门口巷子时,被被告朱海家饲养的藏獒咬伤。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共同将原告送到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0天。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犬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行“犬咬伤二期缝合术”。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459.69元;2、护理费2538.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748.6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海饲养的藏獒将原告咬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海作为藏獒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淑珍各项损失共计16748.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负担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淑珍被狗咬伤住院当日,上诉人朱海为被上诉人李淑珍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淑珍的损失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医药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李淑珍在事故受伤后,经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房性期前收缩、高血压病三级高危险组,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医院用药清单及发票。而且,被上诉人李淑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年事已高,患高血压的身体素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被上诉人李淑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朱海对被上诉人李淑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如何治疗及用药、以及何时出院均属于医生根据伤者病情确定的事项,上诉人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垫付医药费,因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认可上诉人朱海曾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元,该费用应在被上诉人李淑珍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李淑珍的赔偿费用总额应调整为15748.61元。综上,上诉人朱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淑珍各项损失共计15748.6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朱海负担254元,由被上诉人李淑珍负担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朱海负担188元,由被上诉人李淑珍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