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周德蓉与徐佳莉,何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蓉,何极超,徐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973号原告:周德蓉,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何极超,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徐佳莉,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德蓉与被告何极超、徐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极超、徐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极超、徐佳莉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周德蓉借款1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德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何极超、徐佳莉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周德蓉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极超、徐佳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徐佳莉、何极超共同向周德蓉借款5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德蓉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如不归还,用大车渝GB31**抵押归还。周德蓉以现金形式向徐佳莉、何极超支付借款。借款后,徐佳莉、何极超一直未向周德蓉归还借款。周德蓉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周德蓉向被告何极超、徐佳莉提供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因此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周德蓉在多次催告还款未果后,诉请被告何极超、徐佳莉立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极超、徐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极超、徐佳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周德蓉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极超、徐佳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中念 来源: